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英士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追捕嫌犯尚有 李俊德 其人,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騎車者體型較壯,被載者較前者瘦矮,嫌犯除上訴人外,尚有同案被告 張雲德 ,二人身高不同,上訴人身高一六八公分,張雲德為一七二公分,而依被害人 林黃美玉 之指證,上訴人係騎機車者,張雲德坐於後座,與證人指證之情形差距甚大,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顯有違誤。且李俊德既係搭乘另一位證人 陳宏綺 所駕駛之汽車追捕嫌犯,依一般經驗法則,當較陳宏綺更能掌握目擊經過,何以李俊德未能明確指認出嫌犯之面貌,反而是負責開車之陳宏綺篤定指認?實與常情有違。㈡被害人林黃美玉於警訊時供稱:那名穿粉紅色上衣者(即張雲德)就是下午搶奪我財物之人,我對他印象深刻等語,可知被害人之指認較肯定者為張雲德,而非上訴人,且指認之地點又是在派出所內,被害人有無受引導指認之情事,實堪懷疑。㈢上訴人失竊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 林漴獄 、 張宏興 、 黃輝榮 具結作證在案,而上訴人之機車已屬三年四月之中古車,衡諸社會常情,失竊未報案並非不常見,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認,即認上訴人失竊之機車如何再尋回作案,原判決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單憑揣測推定犯罪事實,實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 郭玉卿 等人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高雄果菜市場上班,不可能犯案之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且對於上訴人所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履勘本案追捕嫌犯之經過,依上訴人現場模擬之結論,其所需之時間至少長達半小時以上,再與證人所述參照查對,可以證明被害人所指犯罪時間,上訴人確在果菜市場上班,何來參與搶奪?原判決漏未調查,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已敘明係依據被害人林黃美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認甚詳,核與證人陳宏綺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被害人林黃美玉與證人陳宏綺既與上訴人素無仇怨,應不致設詞構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機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失竊,且案發當時伊在果菜巿場上班,不可能搶奪林黃美玉之皮包云云,為不可採信,所舉證人林漴獄、張宏興、黃輝榮、郭玉卿、 陳郭色美 之證言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之證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採取被害人林黃美玉與證人陳宏綺之指證,為論罪之基礎,已詳述其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至於證人李俊德雖謂騎車者體型較壯,被載者較前者瘦矮,但對於身材之判斷比較,常會因個人觀察及判斷能力而出現相異之結果,況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雲德係乘騎機車,於行進中之判斷亦易發生偏差,自難依李俊德之證言,即推翻被害人林黃美玉與證人陳宏綺之明確指證,上訴意旨第一項所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第二項純為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案發時,為李俊德、林黃美玉記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林黃美玉、陳宏綺明確指認坐於後座,與上訴人同住已判決確定之張雲德,並說明上訴人之機車價值不菲,若該車當真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即已失竊,上訴人至案發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仍未報失竊,顯違常情,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陳郭色美等人之證言為不可採信,且是否勘驗現場,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勘驗現場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三、四項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