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乙○○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曾金雀 係另案通緝之 潘文協 之同居人,當時告訴人為免潘文協被上訴人等報警緝捕,故勉予同意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 潘某 償債。事後,見潘文協已藏匿他處不虞被捕,及反悔承擔債務,乃提起本件告訴,此為本案發生之緣由。㈡、原審判決書在「主文」欄後,並無「事實」欄之記載,却有二「理由」欄,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㈢、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證人 歐陽慧心 證述當晚告訴人至三樓,嗣於凌晨二時又有下樓來云云,足見告訴人尚可自由上下一、三樓,且其行動自由如被限制,何以未向歐陽慧心求救或向警察報案,即歐陽慧心於原審亦證稱,是時告訴人未囑咐伊報警,亦未說要離去云云。再者,告訴人於翌日猶駕車附載上訴人等及潘文協返回其高雄市住處,先取得不動產權狀,再至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後由甲○○帶同轉往 郭瑞美 代書處辦理委託設定抵押權事宜,如告訴人有被迫情事,在上述公眾出入之辦公處所何以未向他人求救或趁機報案,而證人郭瑞美亦證謂當時告訴人委託伊辦理抵押登記事宜,並無異樣情事等情甚詳。況上訴人原係尋潘文協洽商還債而已,主觀上對告訴人及潘某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此外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妨害自由,原審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㈠、原審依憑告訴人曾金雀之指訴,核與目擊證人潘文協、歐陽慧心、 洪龍飛 (歐陽慧心之鄰居)於偵、審中之證詞,暨共同被告 陳長榮 (已死亡)案發後於警訊之供詞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本票一紙附卷為證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犯行,而論處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前開上訴意旨第一、二點所云,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摘取歐陽慧心證詞之片斷、或泛稱郭瑞美之證言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各情,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前述原判決認事、採證並據以論罪之判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主文之後雖記載下一段內容之名稱為「理由」,但依該段論敍之內容以觀,係記載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甚明。該「理由」二字應為「事實」一詞之文字誤寫,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可言。上訴意旨第二點,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牽連犯傷害罪、及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之強制罪部分,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等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