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元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游元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公車停車場之公車上,拾獲 陳雨晴 所有而遺失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21元,下稱系爭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卡片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嗣因陳雨晴發現系爭卡片遺失,且有異常消費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元正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悠遊卡使用紀錄、卡片證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37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雨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卡片1張,及侵占後持該卡消費之金額
321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系爭卡片亦為告訴人之學生證,屬個人專屬物品,難認該卡片有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
321元,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侵占系爭卡片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以悠遊卡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持前開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使被告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32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雨晴之證述、悠遊卡使用紀錄、卡片證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而以悠遊卡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查被告拾得之系爭卡片內尚有餘額321元,且該卡片並未與信用卡結合,而無自動加值功能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以,被告侵占系爭卡片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系爭卡片之原儲值餘額,顯未使用任何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意即被告持系爭卡片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故被告所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金額│├──┼───────┼──────────────┼───┤│1│108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95元│││晚間10時38分許│漢文店││├──┼───────┼──────────────┼───┤│2│108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35元│││晚間10時42分許│漢文店││├──┼───────┼──────────────┼───┤│3│108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號之永│103元│││晚間11時36分許│盛超商││├──┼───────┼──────────────┼───┤│4│108年10月31日│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88元│││上午11時53分許│漢文店││├──┴───────┴──────────────┼───┤│合計│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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