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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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佰玖拾肆萬元,約定分一百八十個月還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利息(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丁○○○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分配受償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無效果。(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與分配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與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