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鄭佳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國小上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下列實務見解可資參考:
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⑵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況且,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再審理由略以:比對相關照片即可明瞭本件糾紛前因後果;二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一審主張變速箱遭損而無關滅失,僅主張車損二萬五千元,亦誤認再審原告在一審即表明「致損壞滅失」等語。此外,該判決對於時效認定亦屬錯誤等語。
三、經調查:⑴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國小上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但未說明係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或四百九十八條提起再審;其再審程式即屬不完備。
⑵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關於損壞滅失、消滅時效認定有誤為由提起再審,但原判
決已就此等事項審酌,遂認定其上訴無理由;再審原告竟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
綜上所言,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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