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四五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X七-五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沿臺北市○○街「大亞百貨公司」地下室停車場引道東向西行駛時,其右前車角撞擊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 王美惠 而肇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駛離,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嗣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正在排隊準備進入大亞百貨公司的停車場,車速非常慢,感覺到王美惠碰到車子又退回去,我搖下車窗詢問她情形如何,她沒有甚麼痛苦的表情,也沒有表示受傷,我以為她沒有受傷,就開車進入大亞百貨公司的停車場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案外人王美惠僅受有左足部瘀傷之傷害,當時受處分人有將車窗拉下查看,之後案外人王美惠隨友人至一旁休息,期間案外人王美惠及友人均未告知受處分人案外人王美惠受有傷害,受處分人停留現場約三分鐘才離開等情,業據案外人王美惠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自案外人王美惠所受傷害,屬無法自外觀查知之足部瘀傷,受處分人有拉下車窗探詢,並停留現場三分鐘,而案外人王美惠及其友人均未提及案外人王美惠已經受傷等情觀之,受處分人所辯其不知案外人王美惠受有傷害等情,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之事實既屬不知,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告警察機關,而駛離現場之行為,即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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