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翌日五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同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為警路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毫克,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因車禍死亡,此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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