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應到案期日三十日以上者,應處罰鍰一千四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年六月間出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後,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要求受處分人至監理單位檢驗,因上開車號汽車之車籍地為受處分人原先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受處分人已將其戶籍遷往現住地即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四一弄十六之二號三樓,惟因該部汽車積欠相關罰鍰,受處分人迄九十一年三月間,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來狀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惟查:(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年六月間出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後,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參加定期檢驗,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有臺北市監理處所具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一紙,附卷可憑;(二)本院審理範圍應係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無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為前開裁罰有無不法或不當而已,受處分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裁罰內容有何虛偽、錯誤情形,其所舉之異議理由,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三十日以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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