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姊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曾因細故而有嫌隙。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石塊丟擲乙○○,使乙○○連人帶車倒地,再上前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擦挫傷,右側眼眶外緣二乘一公分、右前臂背側二處、近端二乘二公分、遠端三乘三公分(聲請意旨僅載為「右側眼眶外緣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僅表示不願道歉,不願和解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四頁背面偵查筆錄),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提出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上載乙○○受有擦挫傷,右側眼眶外緣二乘一公分、右前臂背側二處、近端二乘二公分、遠端三乘三公分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可證(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三)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傷害犯行,並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四)被告與告訴人有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確係犯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罪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磚頭(聲請意旨載為「石塊」)、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擦挫傷,右側眼眶外緣二乘一公分、右前臂背側二處、近端二乘二公分、遠端三乘三公分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與告訴人有姊妹關係,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自稱沒有錯,不願道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徵,被告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六)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各有明文規定,且就本件而言,與其命被告服刑,不若命被告服從禁制令,使告訴人免受家庭暴力之苦,對於告訴人更為有利,因此本件被告雖邀緩刑之寬典,為防止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乃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而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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