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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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著於玻璃球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扣案附著於玻璃球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二)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三)本件扣案附著於玻璃球上之殘渣,經警員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