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即被害人乙○○
乙○○右列聲請人因甲○○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生前自三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遭到無故羈押。期間自四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定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故請求法院補償在感化教育前、後無故被羈押之一千二百八十二天,按每日五千元計算,共計六百四十一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其處理程序,該條例無規定者,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管轄法院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被非法拘禁者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故由繼承人提出聲請的案子,如果繼承人本身並非同時兼為被害人,其住居所地的法院並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乙○○雖提出被害人甲○○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為證,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到庭陳稱:母親甲○○曾羈押在綠島,後又被送到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等語。經查,該所全名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當時地址在台北縣○○鄉○○路○○○號,有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則被害人生前既係羈押在綠島、台北縣土城等地,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一事件並無管轄權,不得僅以聲請人前居住於本院轄區即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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