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24-ABU312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無非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十一分,在臺北市○○○路即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販,為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舉發處罰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尚在位於臺北市之私立喬治工商職業學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科就讀等事實,雖經本院向該學校函查未有確實之上課出席紀錄,但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學生在學證明書可參,而受處分人曾經遺失駕駛執照等事實,復有監理機關以傳真函覆原處分機關之電腦資料影本可佐,是以本件被舉發之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已有可疑;(二)再經本院傳喚本件舉發警員魏同心到庭證稱,對受處分人已沒有印象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可參,而原處分機關所具之移送書意見欄第二項第3款亦陳稱難以確定受處分人確為違規人,宜由舉發警員指認云云,已經本院傳喚警員訊問結果,均如前述,即難遽認本件舉發、裁罰確無違誤;(三)綜合前開情形,本件異議意旨所辯稱受處分人並非違規人,而係其所有已經遺失之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以致被誤為舉發等語,即非無據。本件既無他明確證據可供認定舉發、裁罰之事實正確無誤,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違規停車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受處分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或確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車字第24-ABU312060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恐有違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另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