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微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寶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平 法定代理人 林寬照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一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鈞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二確定裁定(聲請狀誤為確定判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疏未注意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 欠缺代理權,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實則,相對人合夥會計師僅林寬照、 張榕枝 、 邱雲灶 、 李聰明 、 施文婉 及羅森六人,因 羅君 涉及侵吞公款,其餘各人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共同聲明退夥,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已解散。羅森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案件亦自認此節。相對人解散後,經合夥人議決由林寬照會計師為清算人,故羅森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鈞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三0六號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據此上訴,竟遭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聲請人於上訴程序即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經調卷查明屬實。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再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一、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