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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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應作如下之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末起有關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內容
,應補充更正為:...因追討所任職公司與乙○○間之債務,而與乙○○有口角爭執,而因乙○○表示並未欠負債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因此受有左耳瘀紅七×二公分及上唇瘀腫二點五×二公分之傷害。
㈡有關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三日調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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