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飛虹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州 代理人 白錦河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九一一三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飛虹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飛虹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五C-0九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沿台北市○○○路向西行駛至承德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承德路(此部分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此部份異議),經警攔停,拒絕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經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二、訊據到庭之受處分人代理人白錦河否認另有此部份違規行為,辯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自民權西路右轉承德路時,正值燈號轉換,沒有注意是否有闖越紅燈,不知道被警察攔停,才繼續往前行駛,沒有逃逸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五C-0九0號營業小客車自民權西路右轉承德路之後,即靠內線車道往前行駛,並沒有急踩油門逃離現場之現象,在場舉發之員警 江仲達 ,並不確定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究否知悉自己遭到員警攔停等情,業據員警江仲達到庭結證明確,衡情證人江仲達乃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當無飾詞迴護受處分人之可能,所言應屬可信。則自上開車輛係靠距離員警較遠的內車道行駛,並無發現員警即加速逃逸之行為,且在場員警亦不確定駕駛人是否對於遭到員警攔停有所認識等事實觀之,受處分人所稱渠不知為員警取締,始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當非不可採信。是受處分人對於其為員警攔停之事實既屬不知,其未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即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逃逸行為所可比擬,而不得以該條款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此部份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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