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四L五00七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夜間十時十六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嗣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是我弟弟開車載我去台北市○○○路的衣蝶百貨公司接我女朋友下班,當時我弟弟進入衣蝶百貨公司換禮物,我在車上保管車輛,並沒有開車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舉發單位員警 郭俊成 取締之時,是坐在CG-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該自小客車處於發動狀態,併排停車於台北市○○○路衣蝶百貨公司前方,經警員郭俊成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佯稱未隨身攜帶,警員郭俊成利用掌上型電腦查詢,始得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當時受處分人除哀求警員郭俊成不要開單之外,並未抗辯車輛係由他人駕駛,且受處分人收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仍然自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警員郭俊成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受處分人亦坦承其為警取締之後,係自行駕車離去之情節相符;參諸受處分人所稱其胞弟不自行留下看管車輛,由受處分人至衣蝶百貨公司換取禮物,卻由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受處分人看管車輛之情節,並與常情大相逕庭,受處分人所稱其並未駕駛車輛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