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十二分許,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等時間,進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超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樓「大坪林店」及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樓「民族店」內,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之白蘭氏雞精二十餘組、金愛兒樂奶粉十六罐、丰華奶粉一罐等商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竊取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該店副店長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十二分許,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連續多次前往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級市場(下稱頂好超市)行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頂好超市,竊取白蘭氏雞精九盒、奶粉二罐(共價值四千一百零九元),得手後欲將贓物裝入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並與前開免訴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本件既經為免訴之判決,即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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