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樺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維忠 代理人 陳詠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樺晉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樺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八公里,時速一百零四公里,明知應與前車保持五十二公尺之安全距離,竟未遵守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量速度及拍攝照片採證,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嗣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實際駕駛人陳詠仁依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述,並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經查:觀諸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陳詠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述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於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已明確填具陳詠仁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且於陳述內容中亦表明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九二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係由陳詠仁所駕駛,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陳詠仁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另行為適當合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