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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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原為朝陽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執行人,該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但八十八年即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之二0號七樓,並登記在案;原裁定向陽光街舊址寄存送達,並據以起算上訴期間,顯係誤會。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抗告人實際未居住該處,即不得以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⑴抗告人主張昭陽公司於右述時間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之二0
號七樓,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惟本件訴訟當事人係甲○○,並非昭陽公司,昭陽公司是否遷移事務所與本案無涉。
⑵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
於一審卷,應推定該處為住所。抗告人於一審程序均未陳報住所變更,上訴後, 楊君方 主張遷至桃園市。從而,原審裁定以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應送達處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該處,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此一送達既屬合法,則抗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原審駁回上訴,合於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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