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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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二號
自訴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張景星 右一人代表人 鄭瑞文 自訴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乙○○、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路○號十七樓,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地在台中縣或高雄市、共同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地在台南縣市或台中縣市,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到庭指陳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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