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昕洋地質工程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昕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王嘉惠 ,下稱昕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章啟民 、乙○○、甲○○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依雙方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雙方並約定若被告遲延履行時,除繼續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定有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詎被告昕洋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且上開借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後,被告昕洋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昕洋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三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昕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另本件原告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請求之當事人資格應無疑義,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昕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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