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按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兩造共同之住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九之一號,此經原告陳明「他(即被告)最後是住在中和市,當時房子是我租的,我們一起住在中和」等語在卷,併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存卷足佐(按被告目前仍設籍於前開處所內)。而參之原告自承係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搬到其娘家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二巷十號四樓居住一節(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原告是從八十七年年底,那時兩造本來住在中和市,原告都是晚上十二點以後才回來,我從大陸回來,要回永和市的家,但是原告把鎖換了,我進不去,我幾乎不敢回去。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原告就回娘家(台北市大安區),就不回來了‧‧‧」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兩造應有默示約定以上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九之一號為兩造之住所,當無疑問,而上開處所非屬本院轄區,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轄。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及三樓)(東南亞公司)」,僅係被告原曾任職之公司,惟其目前已未在上開處所工作等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堪認上開處所,並非兩造之住所或被告之居所,亦可認定。茲考之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請求離婚」(參本院前述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發生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如「他在大陸地區與人通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的住處打我的」等(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即應專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嗣經原告當庭聲請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具狀陳明(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婚姻事件之轉屬管轄權陳述狀」所載),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