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戊○○籍設台北市○○○路○段○○號
陳行賢 原名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以被告陳行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戊○○未能依約繳款,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但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原告債
權,尚有本金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六千三百十六元、送達郵費為六百八十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二百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