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九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拘役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乙○○所有緊鄰臺北縣○○鎮○○街○○號旁所搭蓋,其內存放陶瓷之鐵皮屋頂倉庫時,因由倉庫小門往內探視,見該處無人看管,且有部分屋頂漏空未遮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漏空部分之屋頂侵入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內將倉庫電動門打開,隨即將陶瓷餐盤四十八個、陶瓷湯匙一百支、陶瓷沙鍋一個(市價共值新台幣八千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惟因搬運上開陶瓷物品之際,遭路過之乙○○大嫂 王雪玲 發現狀況有異向前查問甲○○,是否經老闆同意前來取貨,甲○○隨即謊稱老闆正於屋內開單,誘使王雪玲入內查看而趁隙離去,王雪玲入內未見有人在場,旋通知乙○○報警,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六樓之一緝獲因前揭詐欺案通緝中之甲○○,並於上開處所,查得前揭贓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前揭物品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做餐具瓷器,每天到鶯歌批貨會經過該倉庫,見倉庫門搖搖欲墜,且鐵門老舊未上鎖,伊認為是已經廢棄的倉庫,裡面的東西是廢棄物品,就入內將扣案物品搬上車帶回家,伊沒有竊盜故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前揭陶瓷倉庫平常有上鎖,正門是電動門,旁邊有小門,內置陶瓷餐盤,專門供應餐廳、一般家庭使用,都是有用物品,渠經王雪玲通知倉庫電動門被打開而到倉庫查看時,倉庫門鎖並未被破壞,但電動門被打開一半,鐵皮屋倉庫是因打算要拆遷,屋頂有部份未加蓋漏空,但除非爬牆不然不可能進入,竊嫌可能是從倉庫屋頂侵入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智虔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遭竊的倉庫除了正門鐵門、小門外,應該沒有其他可以進去的地方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合臺北縣○○鎮○○街○○號及其旁未掛門牌之二棟房屋,其中緊鄰六十九號旁未懸掛門牌之房屋,鐵皮屋頂漏空等情,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理中所提出之數位相機拍攝影像內容,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應係由倉庫屋頂原已漏空部分侵入無疑,被告前揭辯稱:伊見倉庫鐵門搖搖欲墜且未上鎖認係廢墟遂從鐵門進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對有完好門扇防閑設施之倉庫,猶知以攀爬至屋頂漏空部分入內之方式,將其內物品搬運回家得逞,其對倉庫內物品係他人所有之有用物品,應知之甚明,顯見其具竊盜故意無疑。
㈡、況現場目擊證人王雪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右揭時地經過小叔 王國源 之倉庫,見一名男子正在搬運陶瓷物品,即詢問該男子有無與老闆訂貨,男子聲稱老闆正在裡面開單,渠入內查看,並未有人在內,再至屋外,該男子已開車離去,該男子就是庭上被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茍被告前揭辯稱因認係廢墟始入內搬運物品云云屬實,則遇人查問,何不據實以告?反而編織藉口誘使查詢之人入內查看後,旋趁隙離去,益徵其有竊盜故意。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