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甲○○前曾多次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之「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時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殊無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