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甲○○住處無人在家,乃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將該處大門紗門燒出破洞後,伸手進入打開門鎖而侵入屋內竊取鑰匙一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神像上之四面金牌,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甲○○返家發現而報警處理,旋於同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查本件被告係以打火機先將紗門燒出破洞後,伸手進入打開門鎖進入宅內竊盜,復觀諸遭到被告破壞之紗門(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顯為被害人居家之出入口,是被告毀損者乃為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毀壞之紗門乃屬安全設備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所得財物價值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之打火機,因未扣案,訊據被告亦供承該打火機業已丟棄等語,是該打火機既已滅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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