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曾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連續以吸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之方式,在臺北縣○○鄉○○路六十四之二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連續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在臺北縣○○鄉○○路六十四之二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六十四之二號對面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完成採尿程序,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九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九十一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積習屢犯不改,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悟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制之毒品,且經當場查獲,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台,據被告辯稱係為其朋友 鍾衍駿 所有,且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