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聲請書誤載為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騎樓(聲請書誤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連續竊取甲○○所有車號為000—875號輕型機車及 劉銘飛 所有車號為000—841號輕型機車各一輛,得手後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聲請書誤載為蘆洲市○○路○○○號巷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曾牽走前開二部輕型機車之事實,客觀上係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主觀上又已認知係破壞他人所有建立自己持有之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帶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等各二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牽走前揭二部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劉銘飛是我朋友乙○○的大嫂與哥哥,當時我是在捉弄我朋友,我是牽錯車子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我是在捉弄我朋友(指乙○○),我是牽錯車子,劉銘飛的母親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我也知道乙○○另外的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我誤認那二部車子是乙○○的,該二部機車很老舊了,我是將機車牽到隔壁的巷子,我沒有騎乘使用」、「我從乙○○住處的樓下,牽到隔壁的巷子,因為該二部機車的置物箱有繳納電話費的帳單,所以我猜想那是他們的機車」等語(均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他(指被告丙○○)先前就認識,我們常常一起泡茶、聊天....,我與我母親、哥哥(指被害人劉銘飛)、嫂嫂(指被害人甲○○)同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先前我沒有機車,我有騎乘過我哥哥、嫂嫂的機車,被告可能有看過,機車失竊地點是我住處騎樓下」等語(均見同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案發時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亦見被告丙○○確無騎乘上開二部輕型機車,而係連續將該二部機車牽離原停放地點。綜上足徵,被告丙○○確與被害人劉銘飛之弟乙○○認識,且苟若真欲竊取機車,理應挑選不認識之人之機車犯案,且應會快速騎乘離去,較不易被人發覺,而非如被告前開所為,僅將該二部機車牽離至不遠處,是以被告辯稱當時是為捉弄友人乙○○乙情,應非虛妄,故被告僅為捉弄他人,牽離他人之機車,縱使牽錯機車,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令其負刑事竊盜罪責。況被告丙○○嗣後已與被害人劉銘飛及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二份附卷(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