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前,持屬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世榮 行經三重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證,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於警局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竊車之用,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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