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二十一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與 林惠美劉世平 (均另案審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為警查獲共處一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准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時,做心導管開刀,有打強心針,局部麻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而該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反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案卷第四十九頁),復參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且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則於扣除查獲至採集尿液間之不可能施用之時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至遲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二十一小時內某時,要無可能回溯至被告所辯稱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因開刀而施打強心針等藥劑之時點,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其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嗣因完成強制戒治程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海洛因殘留袋二小包,係劉世平(另案審理)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劉世平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屬實,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受罪刑之宣告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注射器一組,均為日常所用物品,且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本案同時地為警所查獲者除被告外,另有劉世平及林惠美(另案審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注射器一組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