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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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淩晨一時許開始飲酒,服用酒類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以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早上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六點六公里樹林收費站處,因違規行駛大車車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乙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因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而駕車行經上開收費站誤行駛大車車道,益證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之前科素行及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明知牌照已註銷、駕照已逾期仍駕車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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