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鐵撬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關,即以按電鈴方式,測試該棟住戶有無人在家,因該處二樓之乙○○住處無人回應,認有機可趁,即逕至二樓後,先以所攜鐵撬將乙○○住處鐵門條柱弄斷一根而毀壞門扇後,伸手入內將門鎖打開(門未反鎖),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將乙○○所有原置放各房間之手錶一支、玉佩二只、白金戒指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搜括均置放於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正接續搜尋其他財物之際,適乙○○返家見鐵門條柱遭弄斷情況有異,開門後即見丙○○正立於客廳後餐桌邊,丙○○見狀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手持水果刀作勢欲朝乙○○揮擊而予以脅迫,乙○○隨即轉身將鐵門反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物品,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㈠、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甲○審理中
指訴:渠回家發現鐵門被撬開跡象,開門就看到被告在翻東西,被告同時看到渠就拿水果刀出來在空中劃,渠就退出來把門反鎖讓被告跑不出來,並報警抓被告,渠鐵門鐵柱有被拔開,手錶一支、玉佩二只、白金戒指一只、郵局提款卡一張及一千三百元本來放在不同房間,都是警察從被告身上搜出來,另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之相片,是被告帶至渠住處,是被告的,都不是渠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甲○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水果刀一把、鐵撬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係持鐵撬將鐵門條柱弄斷一根而毀壞門扇入內行竊,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長筷伸進門縫方式,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財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非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並以鐵撬毀壞乙○○前揭住宅門扇後入內竊取財物得手,遭適返家立於門口之乙○○發覺其正站於客廳後餐桌邊,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手持水果刀作勢欲朝乙○○揮擊予以恫嚇,依被告與被害人所站位置及其等間之相互距離,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應尚非屬現時惡害之強暴行為,而屬以將來之惡害對乙○○施以脅迫,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第三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情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約值一萬五千元,經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而其係因竊行遭人發現後一時情急始以所攜水果刀揮舞恫嚇脅迫被害人以求脫免逮捕,雖罹強盜重典,然就其犯罪情狀以觀,若處以該最低法定刑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勤奮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卷,雖員警僅查扣水果刀一把、鐵撬一支,其餘物品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