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之鄰居,平日素有怨隙。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外出返家之際,見其停放於公用樓梯間內之腳踏車被人推出道路淋雨,認係乙○○所為,因而與乙○○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公共樓梯間內動手互相拉扯、推打(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另案判決),丙○○因身材較為高大,將乙○○推倒在地,乙○○順手自地上堆放之雜物中,抽出木條一支毆打丙○○,丙○○見狀伸右手格擋,右手食指因而受有挫傷及皮下腫脹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沒有打丙○○,是丙○○直接拿棍子打伊,伊並無還手,丙○○所受之傷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之傷害應屬不實云云,惟經檢察官函查結果,告訴人丙○○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就診,有仁愛醫院仁醫字第九二○三四號函附診斷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本件告訴人丙○○曾經警通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訊問完畢,此經本院調閱乙○○告訴丙○○傷害之案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三頁),而同日十七時十五分,告訴人丙○○即在仁愛醫院就診完畢,由醫師列印電腦處方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三十頁),足見告訴人丙○○係於警訊完畢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時間並無中斷,診斷結果確屬可信,而非出於捏造;且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傷勢為「右手食指挫傷併皮下腫脹瘀血、左嘴角挫傷瘀血」等傷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告訴人指稱:對於嘴角瘀血並不知情,被告只有打到其手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若告訴人有意捏造驗傷診斷書誣陷被告,當會將診斷書上所有傷勢均推稱係被告所為,益證告訴人指訴為實。被告猶辯稱對於告訴人傷勢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案件審理中,曾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三號中午,我在檳榔攤吃飯時,看到馬路對面丙○○及乙○○在吵架,乙○○被推倒在地,後來丙○○拿角鐵要打乙○○,我就跑過去阻止等語(見前開案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應互有拉扯之行為,且所述被告被推倒在地一節,亦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亦足論被告所辯:丙○○直接拿棍子打我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板一支,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