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經核准領牌證行駛車輛固為事實,惟所行駛之車輛並非拼裝車,而係為自日本進口之機車,並提出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完稅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罰鍰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稅(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復據交通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示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雖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欲證明所行駛之車輛非屬拼裝車,惟自承該車並無出廠證明(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法提具該車之出廠證明(即合法原廠證明),則仍屬拼裝車輛,其駕駛該車輛行駛道路,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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