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I─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並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忠孝路T型叉路口,原為綠燈欲直行,卻因前面二六五號大型公車等候左轉而停滯不前,但當該公車左轉後燈號即變為紅燈,異議人即被迫停於原地而無法前進;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登載之違規地點錯誤;另本件舉發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之情形,依法不得逕行舉發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於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逾越停止線致佔用行人穿越道影響行人通行,違規未遵守禁制標線(路口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蕭建南 填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卷附之違規照片一張可資佐證。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原為綠燈欲直行,卻因前面二六五號大型公車等候左轉而停滯不前,但當該公車左轉後燈號即變為紅燈,異議人即被迫停於原地而無法前進等語,惟依其所辯情節,顯見異議人當時欲通過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時,已知前方已有公車停滯於前方欲待左轉,應得預知此時縱係綠燈可得通行,若逕行跟隨前車,可能在未通過交岔路口前,即因變換燈號而臨時停車於人行穿越道上造成違規並阻礙交通,故路口劃設停止線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進入路口時,無論路口之燈號為何,均須在停止線上暫停,以判斷是否得以繼續行進,必待前方車輛均已通過路口,且前方銜接道路有供自己車輛容納之空間時,始得綠燈通行,以免影響路口之行車順暢。異議人未遵守停止線暫停之禁制標線指示,在前方車輛堵塞之際逕行逾越停止線,阻礙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通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異議人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錯誤(即應係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誤植為四川路與重慶路口),惟此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異議人更正在案,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板警六裁字第0九二00一0六0一號函在卷可參,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縱有誤植,既經更正,且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尚不得以此為解免違規責任。又本件係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證,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且按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且警員所為之舉發,係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故為維護駕駛人行車安全,如有不宜攔停之情況,舉發之員警,自得權衡當時之具體狀況不予攔停當場舉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三號裁定足資參照)。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