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係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情形,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