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桃園縣往臺北縣新莊市○○○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呂冠霖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由中正路對向車道左轉富國路行駛,丙○○斯時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呂冠霖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致呂冠霖人車倒地,呂冠霖因而受有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左側氣胸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幸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隨即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呂冠霖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時指陳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行車紀錄卡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呂冠霖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左側氣胸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資參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車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冠霖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知悔悟,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業經被害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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