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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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四○八元,││││,本應補郵六八元,而後述本件程序費用││││應退郵六八元,故後述應退郵部分移作此││││應補郵費,故無須再補郵。│├────────┼────────────┼──────────────────┤│證人日旅費│一、一○○元│由相對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本應退郵六八元││││,惟聲請人應補第一審送達郵費六八元,││││故應退郵六八元部分移作應補郵費,不再││││退郵。│├────────┼────────────┼──────────────────┤│合計│七、六一○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六、五一○元│訴訟費用合計七、六一○元,判決應由相││訟費用額││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已預納一、一○○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六、五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