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附表中所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訂單金額「00元」應予更正為「一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該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應構成自首,其復已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經證人國光小學總務主任陳瀛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負擔公婆之看護費用,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其犯罪所得(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非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本院因認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誠屬允當,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不法所得,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誤,並歸還全部不法所得,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其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自動全部繳回,即無須依法追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