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女友甲○○以行動電話與前夫聯絡,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甲○○頭部,嗣乙○○將甲○○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繼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多處抓裂傷、頸部挫傷及雙手背及前臂多處瘀傷(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為阻止甲○○與他人聯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甲○○置於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一串,妨害甲○○持有使用上開物件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惟二人時起爭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被告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前夫聯絡,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嗣乙○○將甲○○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抓裂傷、頸部挫傷及雙手背、前臂多處瘀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不願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案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與本件傷害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然本件傷害罪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無從併案審理,另與前開已判決之強制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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