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
張斐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貳仟貳佰零捌片、如附表貳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柒佰陸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吐司男之吻」等音樂專輯,分別係如附表壹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而如附表貳所示之「靈異象限」等影片,分別係如附表貳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向綽號「 小王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整批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為他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斯時起,分別在台北縣永安捷運站、同縣新莊市附近之社區等地,設攤陳列上開自「小王」購入之盜版光碟,並以音樂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影音光碟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且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千二百零八片、盜版影音光碟七百六十五片(其中小鬼大間諜2四片、非關男孩四片及大晼十二片盜版影音光碟,未據著作權人告訴)。
二、案經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偉銘 及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鑑識報告及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千二百零八片、盜版影音光碟七百六十五片可資佐憑。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除販賣盜版光碟外,亦有在販賣皮包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員警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倉庫內查獲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二千二百零八片盜版音樂光碟及七百六十五片影音光碟,被告自承為圖增加收入,始起意販賣盜版光碟,且其既以倉庫存放前揭為數眾多的盜版光碟,縱使其確有販賣皮包之事實,仍無解其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公訴人未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顯係疏漏,附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壹、貳所示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加尊重,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之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地無非為牟取小利、犯罪時間尚屬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千二百零八片、如附表貳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百六十五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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