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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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互歐,致甲○○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以徒手方式互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大致相吻,及與證人 湯松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相吻,並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二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㈡、上訴人徒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而認原審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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