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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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一號),及移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
四、一三八四、一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 前開 住處及台中巿內各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並採尿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區○○路○段與錦新街口查獲,再度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 白右開 犯罪事實,而認罪在卷。經查:㈠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二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㈡又前開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則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㈢綜合上述,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空包裝重0‧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遂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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