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竊盜案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以該判決書為附件,是本院上開判決之主要內容,盡皆表彰於第一審判決書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本院判決之附件即上開第一審判決書,則與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無異,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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