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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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以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原三ES四七C四SD三0一四五七號車身條碼及車牌拆下,換裝其所有車輛之一C三ES四七C七SD六二七七五四號車身條碼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此「借屍還魂」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及上述車身條碼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輛情事,辯稱:伊車引擎損壞,透過綽號「 阿俊 」之人及「 陳振俊 」(年籍均不詳)到台中縣去修理,不知為何會變成贓車;警訊中之自白係伊提藥致精神恍惚下所為,偵訊中之自白係因害怕被羈押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培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出於自由意識,且精神狀況良好,無何提藥、精神恍惚情事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偵訊後,檢察官即諭令以新臺幣參萬元交保,第二次偵訊時,被告仍為自白,且將其竊盜之方式、換掛車牌及黏貼車身號碼之過程均供述甚詳,有偵訊筆錄可稽,則被告交保後應可免於害怕受到羈押,如何於交保後之第二次偵訊仍坦認不諱?其所辯害怕受羈押而自白一節亦與常理未合;再者,該車號0000000號贓車,除車牌、車身條碼外,包括引擎、內裝、儀錶板均未更換,業據證人黃培勝證述甚詳,若係他人修車時所私自更換,則被告於車修畢,再身置車內時,怎會毫無查覺有異?況被告供陳其車輛係引擎故障才託人修理,則他人應僅更換引擎部分,斷無將整輛車全部予以更換之理,故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無可採取,此外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及有得鑰匙一支及上述車身條碼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螺絲起子形長質硬頭尖,足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鑰匙一支及上述車身條碼,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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