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五、四六六0、四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宗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皇公司)之副理,負有收取客戶交款等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該公司收取業務員 黃慧珍 轉交之客戶乙○○向該公司購買天都禪寺納骨塔十二位之發票人均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臺南支庫、發票日均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該支票原判決誤為面額三十萬元,應予更正)、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現金三萬元,計六十六萬元,竟為
從中賺取價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應交回公司之支票及款項,侵占入己,再以每塔位二萬三千元之價額轉向 戴立中 購買十二塔位,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從中獲得三十八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告發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珍、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二紙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收取業務員黃慧珍轉交之客戶乙○○向該公司購買天都禪寺納骨塔十二位之支票及現款計六十六萬元,侵占入己,再以每塔位二萬三千元之價額轉向戴立中購買十二塔位,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從中獲得三十八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且其於起訴書事實欄內亦已述及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自應酌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解決告訴人問題,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