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八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未懸掛車牌)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竊盜損失險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使用之鑰匙係被告去鎖店打的,足見該機車為被告所竊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斷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至原審理時尚飾詞狡辯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另說明扣案鑰匙三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鑰匙竊取機車,故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又查被告雖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少年時已因連續竊取頭戴照明、機車、自用小客車等,經一再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詳警卷被告前科記錄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於獲案至原審審理時猶一再飾詞掩飾其犯行,原判決因認不宜宣告緩刑,自無不妥,被告上訴指稱應諭知緩刑云云,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