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楊俊彥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在工業區附近水溝邊看到這部車子,因為人家不要才去拖,且車子也沒有車牌只剩下殼子,以為沒人要才未報警 云云 ,證人 黃井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雖亦證稱:大概八十八年三月底時候, 伊有 看到被告在拖吊車,之前伊沒有看到那邊有車子,剛好那天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但查證人黃井既偶然路過之
情形下,如何能清楚記得當天之車況,又何以事隔一年八月之久,始出庭作證,其復自稱:與被告不相識被告說伊有看到,才找他作證云云,但查證人黃井與被告如不相識,被告又何能輕易找他出來作證, 黃某 又如何證明被告在路邊拖的車子即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車,凡此均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既明知該車係事故車,其主觀上更明知係他人所有之車輛,並因車子受損一時而無法現實行使物理上之支配力,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乃未經報警即逕予拖走,顯有將該車據為已有之不法意圖,空言辯解無竊盜之意委無足取,證人黃井所證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又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顯示悔意,其經此本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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