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一九三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茲以聲請人向告訴人 張莉娜 所拿之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是依據卷附兩造合作代辦啤酒進口前已訂之合約所約定之事項,約定告訴人聲請進口時,一貨櫃應付現金五千馬克與聲請人,當時已辦理進口十六貨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一百四十八萬元,會算結果縱有超過,亦純粹是因契約上履行之行為而收取,不能謂為詐欺,原判決竟對此重要證據之合約書隻字未提,足認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且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始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經查聲請人所指之合約書,外觀上僅係計算書或便條紙性質,既無載明係何當事人所約定或書記,更無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所謂合約書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且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係以⑴聲請人即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款項之用途,或稱「這一百五十九萬是我們合作後我欠 張女 的錢,並不是訂金或是貨款」;「...我們會帳後,張女稱我共欠她一五九萬九千元,我請她要提供原廠出貨證,我們現對這金額有爭議」、或稱「這是我們合夥作生意的錢,包括要付公司租金及薪水...」;或稱:「...這一百多萬元包括我的旅費及應得利益與給德國的訂金」或稱「(問:一五九萬是何性質)是我代理商(即海商洋公司)所應得之佣金」等等,歷次在偵審中供述不一,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誣告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用在何處?)用在住宿、機票及在德國的辦事費用,每個貨櫃需要先給五千馬克的訂金共一五九九00元全匯至德國作為購買啤酒的訂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都是用在訂啤酒上...這筆錢我確實匯給我德國酒廠...」云云,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亦不否認係以須支付現金作為訂金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並堪以認定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作為海商洋公司進口啤酒所需之費用及佣金云云,洵無足採。⑶聲請人即被告係以進口喜可樂啤酒須先預付每貨櫃五千元馬克之現金為由,向告訴人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事實,已確認如前,而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親赴德國SPATEN啤酒廠總公司,並發現該公司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德國SPATEN啤酒廠與海商洋公司交易往來,既均係以信用狀為之,從不收現金,被告竟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拿取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款項,其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所拿取之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如確已用於支付進口啤酒之訂金,必有匯款單據可憑,惟被告不但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亦無法提供匯款之金融機構以供查詢,實與常理有違,並益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前開款項無疑。因而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由上以觀,足見縱聲請人所稱合約書為真正,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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