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九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陸續有退票情形,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雲林縣○○鄉○○村○○路一三一之二八號甲○○之營業處,佯稱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立刻取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甲○○見狀有異,原本不同意其請求,乙○○為取信於甲○○乃簽發一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付甲○○,作為給付車款之用,並保證屆期一定兌現,使甲○○陷於錯誤,將上開汽車出售並當場交付予乙○○,且辦理過戶手續。嗣前揭支票屆期後經甲○○提示時竟遭退票,乙○○亦逃逸無蹤,且上開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過戶予第三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朋友關係,上開汽車在過戶前一個月自訴人就借予伊,伊覺得性能不錯才決定要買,且係因別人欠伊貨款未還,伊才會支票跳票,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其後因對自訴人有愧疚不敢與他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簽發支票一紙向自訴人甲○○購買上開汽車,其後該
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上開汽車過戶給第三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一0九二-七帳戶,經原審法院函查結
果,已拒絕往來,且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其間計有五次之退票紀錄,並有雲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雲斗掛字第七二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資金往來資料,其帳戶內之餘款大都在十萬元以下之數,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南銀六分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購買上開汽車前,已明知支票屆期時其並無力補足存款兌現所簽發之支票,卻仍向自訴人購買汽車並簽發該帳戶支票支付貨款,顯有詐騙上開汽車犯意甚明。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將上開汽車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附之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上開汽車之欠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又將汽車出賣給他人,亦足證其確有詐欺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償還契約書在卷可證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